摘要
动产抵押于社会有重要意义 ,我国《担保法》应建立并完善这一法律制度。为此 ,首先要科学确定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 ,使之既不失动产抵押的担保功能 ,又不会给社会公众设定动产抵押带来不合理限制。在动产抵押的成立方式上 ,宜采取书面成立生效———登记对抗的立法方式 ,以克服现行立法登记成立生效的缺陷。在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上 ,我国立法应赋予动产抵押的公信力 ,建立对错误登记撤消的法律制度以适当维护交易的安全。再者 ,当他人合法占有所有权人之动产时 ,第三人得以善意取得该动产之抵押权 。
出处
《山东财政学院学报》
2002年第4期74-77,88,共5页
Journal of Shandong Finance Institu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