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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电话侮辱他人不属于“公然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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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侮辱他人,不属于采取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不具有公然性,并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公然侮辱”,公安机关据此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如多次打电话侮辱他人,应将电话中的口语表达视为语音信息,并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按照其相应违法程度进行处罚。
作者 陈希国
出处 《人民司法》 2014年第14期77-79,共3页 People's Judica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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