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诈骗罪理论通说一般认为,实施欺诈的行为人通过意思说明引起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因此,诈骗罪中的欺诈是具有意思说明价值的行为。但坚持这种意思说明价值,反而给欺诈行为的判断造成了诸多困难,这不但从积极欺诈行为中,而且在不作为欺诈中都能得到证明。这就表明,欺诈并不必然是具有意思说明价值的行为。诈骗罪中,具有认知优势的欺诈人处于特定的被信任地位,他应当履行对被害人财产安全的照看义务,从而避免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因此,义务违反是欺诈行为统一的归责基础,而不论这种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出处
《政法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2014年第5期73-84,共12页
Tribun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