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7号指导性案例确立的程序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尽一致:7号案例中,法院先给检察抗诉设置了"审查程序",随后又裁定终结了审查程序,而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检察院抗诉,法院就应当裁定再审。法院在7号案例中所援引的程序规范依据是否妥当,给出的裁判理由是否充分,需要重新审视。作为处理抗诉案件最基本的规范依据,民诉法第211条规范的解释不容回避。法院援引自己的司法解释作为处理抗诉案件的规范依据并不恰当。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在再审程序中没有绝对优先的地位,个案的妥当解决也不是司法规避诉讼法原则性要求的充分理由。更重要的是,个案的妥当解决与可能存在的维护法律正确适用等"监督目的"并非不能协调。法院在纠错的同时,判决承认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可以避免重启已经平息的纷争。从法治原则角度来讲,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法律的框架内严格、公正裁判抗诉案件,才是法院应对不当抗诉、化解多重矛盾的正确途径。
出处
《法制与社会发展》
CSSCI
北大核心
2014年第5期93-106,共14页
Law and Social Development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我国民事裁判的证据路径依赖及其影响--基于6个法院532份一审判决的实证研究"(13YJC8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