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适用逮捕条件的具体情形,对社会危险性作了较具体的描述。然而,由于社会危险性概念本身具有的模糊性和认定标准上的不统一,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认识及适用仍存在较多分歧。在现有条件下,解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分歧,一方面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在保障人权和刑事诉讼的效率之间找到平衡点,综合衡量有无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要继续对社会危险性认定的各个要素予以细化,在量化分析的基础上发挥审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出处
《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4年第4期45-49,共5页
JOURNAL OF CHONGQING RADIO & TV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