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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企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与劳动者所约定薪资待遇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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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系被申请人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2010年11月,其和陈某、吴某三人一起合资成立一家公司,并共同起草了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和吴某系夫妻,但陈某非公司股东,之后也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只是参与了公司的筹建工作。同年12月29日,该公司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
作者 凌静寅
出处 《中国劳动》 北大核心 2014年第8期52-52,共1页 China Lab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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