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变革的当下,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基础设施建设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就基础设施而言,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国家专有时,才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仅就公路而言,法律并未规定属于国家专有,融资租赁公司自可基于交易或投资行为取得所有权,公路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基础设施在性质上属于构筑物,就基础设施与其定着土地的利用关系而言,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取得相应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融资租赁标的物无须是现实存在的物,只需具有观念上的特定性即可。具有特定性的未来财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也可以作为售后回租交易的标的物。
出处
《中外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4年第3期763-776,共14页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基金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一般项目"金融担保创新的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2SFB2038)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加快发展民营金融机构的法律保障研究"(项目编号:13JZD012)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