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美国普通法上的竞业限制制度较为复杂,不同州法对竞业限制的认可程度有所不同。除加州外,一般州均认可书面竞业限制约定,但对其可执行力是否需要额外对价,州法上存在不同。近年来,在有些州出现了额外对价的必要性趋势。通过《雇用法重述III》的编订,勾勒出了州法中的一般性(多数州)法律规则。对于竞业限制,《雇用法重述III》是从雇主可保护利益为出发点来考察竞业限制的合理性,往往会考察雇主解雇的理由,并影响到对竞业限制约定的合理性评价。
出处
《中国劳动》
北大核心
2014年第9期29-31,共3页
China Labor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社会法的中国理论:比较视野与本土构建>(11BFX070)
国家社科基金课题<和谐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法律构建研究>(11&ZD03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