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该条对于法定代理人到场由“可以”改为“应当”,实现了强制性的要求,同时扩大了到场人员的范围,为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即确立了中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是该条所体现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还很不完善,有必要全面审视和予以完善,以便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