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对于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以下简称有价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规定概括起来有如下三个方面内容:(1)对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凭证,不论是否兑现,或者记名的有价凭证,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包括不需要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均按票面额及可得收益一并计算;(2)记名的有价凭证,票面金额未定,如果已兑现的,按实际兑现财物的价值认定;尚未兑现的可作为情节认定;(3)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凭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凭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等方式避免损失的,票面数不作为定罪依据。
出处
《科学教育》
2002年第4期62-63,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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