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股东与经营层的分离,与合伙组织相比较,公司的经营效率更低下,如何提高董事对公司负责任的程度就异常重要。董事对于公司要承担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二者有自己独立的价值要求,综合起来就能在很大程度上评判股东的尽职程度。然而我国《公司法》对于这两种义务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执行或违反标准,即便是在有具体要求的条款中,又存在不合理加重董事义务的情形。通过比较美国公司法中对于董事义务界限的分析,判断其规定的合理与不合理的方面,是有利于我国董事义务完善的。
出处
《特区经济》
2014年第10期168-170,共3页
Special Zone Econo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