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社会保险立法中的先行支付按照类型化的研究思路可以分为保险类先行支付与垫付类先行支付两种。保险类先行支付以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逻辑关系符合对价平衡理论,而被保险人双重受益的禁止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享有对侵权第三人或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循此逻辑,保险类先行支付的法律性质为保险代位求偿形式要件之一。垫付类先行支付针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由于不存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职工只是享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垫付的工伤补偿,其法律性质为代为清偿,体现了社会救助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