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银行大量开展与融资性担保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收取其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然后向其担保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以保证金特定化公示效力不足为由,不承认银行质押优先权。笔者对此不予认同,认为保证金特定化作用是使货币可以充当质物,其设置基于法律规定本身无需公示,而随之的质权设立之保证金转移占有即是公示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法院混淆了可质押货币与货币质押公示关系,银行质权当为有效。
出处
《中国经贸》
2014年第24期136-137,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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