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傅某曾于2013年5月26日骗走何某一辆电动车,公安局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傅某处以了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2013年12月23日,傅某进入某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包括试用期1个月。在应聘时,傅某提供的简历隐瞒了行政拘留记录,物业公司也未发现这一历史记录。其后工作中,公司发现傅某曾被行政拘留。公司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的“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采取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措施。及时纠正违法用工。
出处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
2014年第11期44-46,共3页
Legislation and Policy of Labour and Social Secur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