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包括"损害赔偿救济"与"预防监督"两方面内容,"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要适用于被告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规定是对我国传统私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直接利害关系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对于调动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及监督管理、强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加快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今后仍需进一步完善与公益诉讼相关的诉讼费用、诉讼时效制度。
出处
《水利发展研究》
2014年第7期23-27,共5页
Water Resources Development Rese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