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理论界的通说把提存的性质定格为消灭债务。法律也把提存规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合同法》91条)。但是提存的性质是否就应该定格为消灭债务?为什么债务人把债的标的物交付给提存部门就消灭了其债务呢?笔者认为,债务人把债的标的物交付到提存部门,可以认定债务人正在实施债务履行行为,但在未经债权人确认或司法机构裁定的情况下,仅通过债务人的单方行为径直消灭债务却显得有些唐突,于理无据,很难解释。
出处
《中国公证》
2014年第7期45-49,共5页
China Notary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