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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案件中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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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无单放货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货抵目的港后具备交付条件的合理日期,即为时效起算的"应当交付货物之日"。
作者 方懿 孙晔
出处 《航海》 2014年第6期20-21,共2页 Nav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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