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打击是在注重通过版权执法加强内容管理成为政策转变下展开的,但是由此构建了一个错误的前提——民事侵权成为刑事介入入口。多数观点认为服务提供行为不构成对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侵犯,故不属于传播行为,而是传播的"帮助"行为。其实,共同侵权与帮助侵权关系始终没有加以明确,这导致认定中存在着规则使用的矛盾。而在刑法意蕴中,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基于传播的文义特征,服务提供行为就是传播行为而不是"帮助"行为。设链者是在传播既成的事实基础上,进一步导致传播面的扩大,是一个独立性的传播阶段。
出处
《政法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1期96-112,共17页
Tribun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犯罪治理控制与刑事司法犯罪化的反思"(项目号:11BFX102)
上海市高校一流学科(法学)建设计划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