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很难界定,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有的法院在受理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时,往往以"业主委员会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致使业主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本文结合我国业主自治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的业主自治模式予以重构。一、我国现行业主自治模式中缺少业主团体概念《民法》规定,公司具有社团性质,公司以团体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比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个人财产入股,通过放弃财产权的方式取得股东这一身份权。
出处
《中国房地产》
2015年第1期77-79,共3页
China Real Est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