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罗马法上的人格同时赋予了人在公法与私法上的主体地位,是一种通用型单一人格,因此罗马法上的人格是法律主体资格而非权利主体资格。德国法上民事人格采取的是权利能力理论,而商事人格采取的是商人"身份人格理论",即商人既是一种身份又是商事主体,商人在获得商人身份的同时获得商事人格,成为商事主体。民事人格、商事人格等独立的类型化人格所形成的人格多重性,其缘由在于诸法合一向诸法分立的转变以及社会分工加深了"完整人"向"局部人"的蜕变。
出处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4年第6期40-46,共7页
Jorunal of Yunan University Law Edition
基金
上海市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项目<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中的商会与商事习惯研究>(项目编号B-9131-13-001026)
上海师范大学校级文科项目(项目编号A-0502-00-005005)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