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与视听资料并列的法定证据形式。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电子数据给出明确定义、不能明确区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这导致这两种证据在审查过程中存在交叉并混淆。合并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审查内容是现阶段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途径。本文将从划分证据种类的依据出发,分析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的区别,并试图以此为基础完善电子数据的审查内容。
出处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15年第1期44-48,共5页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The Rule of Law Foru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