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上海某船舶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系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犯罪嫌疑人孟某在与"船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担任"船舶公司"分公司的驾驶员,负责将"船舶公司"下料车间生产出的钢板产品运输至"船舶公司"分公司;犯罪嫌疑人康某、田某、马某、王某系"船舶公司"下料车间的工作人员,负责生产上述相关产品并负责搬运至运输货车上,其中犯罪嫌疑人马某、康某直接与"船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犯罪嫌疑人田某、王某与上海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机械设备公司”派遣至“船舶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