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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采之矿产品的性质及其私法救济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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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物权法》虽将采矿权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但对采矿权的效力未能作出具体规定,采矿权与一般用益物权的效力并不完全一致。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盗采行为已使矿产资源与矿产品相分离,盗采出的矿产品性质应当认定为无主物,采矿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物权取得权取得盗采出矿产品的所有权,物权取得权仅有排他力而没有支配力。矿产资源所有人和采矿权人既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又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出处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2期37-42,共6页 Journal of China University of Geosciences(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金 中国矿业联合会基金项目"‘矿产资源法’修改关键问题研究"(1021-23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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