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2~74条,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无固定居所四类人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由于法律属性与功能的差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俨然已成为区别于住所型监视居住而具有独立价值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半羁押法律属性和配合侦查的功能,并且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执行对象规定不明晰,执行场所规定不清,强制程度难以把握以及难于法律监督等问题,提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应当具备"隐蔽性、安全性、独立性和便捷性"等特点,强制程度应介于住所型监视居住和逮捕两者之间,检察院行使监督职责等观点。
出处
《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
2015年第2期8-12,共5页
Journal of Liaoning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