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刑诉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审查的3种情形,被认为是非法证据排除救济程序适用对象的直接依据。然而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超出这一范围的其他申请事由,是否将其纳入救济范围就成为难题。这既与我国以"证明力"为中心的理论定位有关,也是立法技术和二审全面审查制度共同作用的结果。有必要对法定救济对象的范围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张,借鉴较为成熟的证据学理论,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对象进行再界定。
出处
《鲁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第3期69-74,共6页
Ludong University Journal: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金
清华-拜耳卫生法研究基金资助项目(HLRC-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