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溢油污染的规范主要针对海洋,而内陆河流污染则缺乏相应的调整规范。水域溢油主体的一般归纳在立法上有三种模式,分别将污染者、所有人与经营人、承运人作为责任主体。对于溢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定,在我国《环境保护法》没有进一步明确的情形下,可以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各类水域溢油事故中的责任主体。
出处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第5期38-40,共3页
Journal of Yangtze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金
长江大学校级课题"水域溢油生态损害赔偿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