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判断、行为对象的判断以及"严重污染环境"之结果的判断均需借助于环境法,体现了污染环境罪的环境法附属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情形的判断需借助于行政决定,体现了污染环境罪的行政附属性。污染环境罪在刑罚设置和法益的解释上对其他具体犯罪类型的依附,体现了该罪的刑法附属性。因而,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断上,除了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犯罪事实之间,还应当坚持体系性思维方式,注重刑法与环境法、行政法以及刑法内部的协调。
出处
《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第4期422-426,共5页
Journal of Wuh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 Edition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编号:12BFX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