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调整基金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的规范性文件有四项,它们并不完全妥当,需要改革。在根本原则上,应从多元制转向统一的"强制的身份制"。在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实质条件上,应修改为:基金会已被合法登记;基金会以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基金会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捐赠人、组织机构、专职工作人员无偿分配财产;基金会应依《基金会条例》第29条第1款分配财产;基金会应依《基金会条例》第33条分配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在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程序条件上,应完善以下内容:基金会在设立登记后应立即申请税收优惠资格;申请人只需提交下列资料:申请书、设立登记证书、组织章程;主管机关应在一定的期间内作出是否授予税收优惠资格的决定;如果拒绝授予,则应以书面形式提供理由;申请人可对不授予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在税收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上,应改为永久有效。在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基金会应付的代价上,应完善以下内容:基金会必须每年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交关于取得税收优惠资格实质条件的信息;如果基金会实施违反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实质条件、提交信息方面的违法行为,则对基金会管理人员、其他参与违法行为的人员罚款;如果情节严重或后果恶劣,则解聘管理人员。立法还应确保税务监督与内部监督、登记管理机关和业主主管单位的监督、会计监督之间的协调。
出处
《当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4期45-59,共15页
Contemporary Law Review
基金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基地项目"基金会税务监督制度研究"(2014A003)的最终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