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五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这个规定看似明确,但是如果把它与宪法第三章其他有关条文和有关法律加以对照,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就可以发现此处用语“人民代表大会”在立宪技术上是个不确定的用语,它会给人们的理解带来歧义,或者违反法律逻辑同一律要求,或者不能表达立法者意图和客观实际情况。
出处
《人大研究》
2015年第7期8-12,共5页
People's Congress Studying
基金
作者承担的刘松山教授国家重大社科"健全宪法监督制度需要考虑的几个因素"子项课题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