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鹿特丹规则》第一次创新性地规定了批量合同制度,分别从定义、适用以及限制条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与《鹿特丹规则》所要确立的强行性制度应当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体系。当这两个体系产生冲突时,即班轮运输下批量合同内容与提单内容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以强行性规范为主以维护海上运输的安全与秩序。在批量合同的运行中,应当辅以合同法理论以及公法规范,以落实批量合同制度的实施。在我们考虑接受《鹿特丹规则》时,不仅要从《鹿特丹规则》本身出发去审视批量合同制度,更重要的是结合我国《海商法》及国内的运输实践去审视批量合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