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如何规范我国现阶段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中外合伙企业、国内企业法人与自然人合伙企业和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外商独资企业等纳税义务主体问题,是当前我国税制改革和立法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依照1994年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其纳税义务主体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不管其采取什么法律形式,即在我国,对公司、国有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统统不作区别地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税收征管机关依《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上述企业征收了企业所得税后,并不排除随后对个人股东分到的股息继续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就产生了常说的对股息在经济上的双重征税问题。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学者们曾提出过包括“课税抵免”和对股息、红利收入采用预扣税的方式等建议,宥于篇幅,笔者在此仅就上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主体问题谈谈自己的一孔之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