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由民法调整存在着欠缺法理依据、不利于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对设置者、管理者显失公平的问题。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严重性、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服务型政府的职能要求等必要性要求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规定,并辅之合理的配套程序。
出处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5年第4期30-32,共3页
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基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审判理论重大课题"完善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赔偿制度研究"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