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是对该条第1款、第2款的进一步提示性阐明。认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关键是看暴力程度。暴力是直接针对人身实施的有形力量的打击,暴力犯罪后的逃跑行为不属于暴力。"暴力可能造成的结果"的基本认定标准,应为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下一层级的一般损害结果。对于暴力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原则上应当站在一般人的立场考量,特殊情形下站在防卫人的立场判断。评价暴力时应当考虑暴力侵犯的法益和暴力实施的紧迫情形等特殊情境。"行凶"有其立法必要性,是指故意重伤行为,与是否使用凶器、器械等无关。实施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需要审查暴力程度。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9期2-12,共11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金
作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罪量视野下的犯罪论体系诸问题之困境与出路”(项目批准号:11YJC82009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