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次司法改革由微观到宏观涉及诉讼程序改革、审判机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各个层面,而其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则是可能牵动程序、机制和体制的神经中枢改革。在微观层面的诉讼程序上,以审判为中心可能体现为以庭审为中心的原告一被告一审判者之间在诉讼程序内部的权利义务配置与实现模式;在中观层面的审判机制上,以审判为中心可能体现为“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审判者一审判管理者一审判监督者之间在诉讼程序外部的司法权限与责任配置模式;在宏观层面的司法体制上,以审判为中心可能体现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之间在公权力结构关系上的调整。
然而,这样界定是对“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改革目标的理论诠释,还是以学术理想为指南的理论建构?是否准确、是否恰当、是否合理?“以审判为中心”作为政治话语中的改革目标,与学术语境中的“审判中心主义”是什么关系?与第一轮改革所推进的“庭审中心主义”改革之间又是什么关系?以及,这一具体改革目标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改革总体目标之间又有什么关联?只有界定这些基本概念、厘清这些基本关系,才能看清司法改革的逻辑前提与现实基础,才能找到相关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与原理基础。就学术自身的价值而言,如果概念和理论既不能解决也不能解释现实问题,甚至不能准确定义和定位其研究对象,除了在一场混战中各说各话,还能指望有什么理论贡献呢?上世纪90年代在未经对抗制、职权主义模式等基础概念进行正确定义和对中国相关问题进行准确定位的情况下,便已启动了以对抗制为目标的审判方式改革,我们为此已交足了学费。二十年之后,即使远不能说中国学术发展已度过了幼稚期而迈人成年,至少不应该在同类(甚至同一)问题上、以同一种方法犯同样的错误,否则,就不再是“幼稚”可以搪塞了。
基于上述考虑,本期司法改革专栏选择发表了五篇文章。两位刑事诉讼法学者从界定基本概念开始,将理论界“审判中心主义”与本轮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内涵上进行了区分,并从外延上明确定位于刑事诉讼领域,从而排除了民事、行政诉讼领域对此概念的误用,因为前者涉及侦查、公诉、审判三个阶段,故有孰为“中心”之辩,后者本身只有审判而无其他阶段,故只能在审判程序的各个环节(如立案、审前、庭审、庭后)再确定“中心”(或谓之“重心”)。在此基础上,再展开讨论怎样的诉讼制度才能够体现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两位民事诉讼法学者则直奔“庭审中心主义”目标,从制度层面解决庭审空洞化、虚无化问题,比如确立和保障庭审笔录的证明功能和制约功能;同时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新背景之下,分流积案压力(而不是因此任意剥夺当事人诉权)才能保障少数必须进入庭审的案件得以实质性庭审,为此自起诉开始进行层层分流并在进入庭审之前形成明确、具体的审判对象。最后,一篇来自实践领域的思考,即司法的亲历性,诠释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赖以建立的一个重要的司法原理基础,其基本要求是直接言词审理、以庭审为中心、集中审理、裁判者不更换、事实认定出自法庭、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
出处
《中外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4期845-845,共1页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