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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住房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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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从出台至今一直存在争议,由于登记公示制度的公信力和家庭住房的特殊属性,使得家庭住房的善意取得很难存在,对家庭住房适用善意取得,将直接侵犯配偶一方的住宅权,并且违背婚姻法立法宗旨。其解决办法应是恢复草案中"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这句重要但书,使得家庭住房成为善意取得的一种例外。
作者 何鸿卓
机构地区 四川大学法学院
出处 《内蒙古电大学刊》 2015年第5期16-17,22,共3页 Journal of Inner Mongolia Radio & TV 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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