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预约领域规范阙如,在目前的司法实务和学理研究层面,主要存在"简单机械模式"与"弹性权衡模式"两大阵营之界分。根据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预约效力认定的核心在于当事人的缔约真意:在扩张其适用范围的基础上,依当事人的缔约真意,其效力在整体上宜弹性划分为"诚信磋商"与"应当缔约"。根据违约损害赔偿的基础理论及债的同一性原理,预约作为相对独立于本约的合同,其违反者赔付的应属预约的履行利益损失:其中,效力属"应当缔约"者,其履行利益损失原则上相当于对应本约的履行利益损失,惟应结合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进行适度调整;效力属"诚信磋商"者,其履行利益损失则为关于缔结对应本约的机会损失。具体在司法适用层面,无论是解释个案预约的效力,抑或是就缔结本约的机会之损失进行计算,则均可参照"缔约三阶段"理论与"契约成熟度"理论,关键在于分别认定"缔结预约时"、"违反预约的行为发生时"个案当事人具体所处的缔约磋商阶段。
出处
《研究生法学》
2015年第1期122-150,共29页
Graduate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