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该条明确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不仅要准确把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特性,严格把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关系,而且要准确适用"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基本原则,判断损害的发生是否属于一次事故。
出处
《人民司法》
2015年第19期8-11,16,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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