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海商法的立法本意,没有约定明确交付时间就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迟延交付。然而,现实中鲜见约定交付时间的运输,海商法下的狭义迟延交付责任极难成立。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基本义务或具有其他过失而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货物的,虽不构成海商法下规定的狭义迟延交付,也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则上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在对立法原意及相关司法实践梳理的基础上,本文阐述了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介绍了主要国家在《鹿特丹规则》制定过程中对承运人迟延条款的态度以及迟延交付制度在我国海商法修正案中的前景,并提出构建平衡船货利益的迟延交付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
出处
《人民司法》
2015年第19期12-16,共5页
People's Judicatu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