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序良俗与私法自治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常常同时被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并立于民法之中,不过自法理视角而观之,二者事实上存在着难以调和的价值矛盾。公序良俗具有浓厚的国家与伦理性格,其更具有理性的色彩;而私法自治则更关注个人,其更富有尊重个人自由的因素。在市民社会的范畴内,理性与自由难以等量齐观地实现协调。职是之故,应当在明确私法自治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重塑公序良俗的地位。基于理性与自由两种价值之考量,私法自治与公序良俗应当在原则位阶的妥当性安置下实现和解,公序良俗具有补充、矫正与解释私法自治之功效,其更适合成为民法的次级原则。未来的民法典不宜将公序良俗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出处
《法制与社会发展》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6期93-108,共16页
Law and Social Develop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