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借贷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作为贷款人在借贷合同中广泛采用的一种借贷风险管理方式,于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其效力应否得到破产法的承认、应否依照破产撤销权规则作为未到期债权或者已到期债权的清偿而加以撤销,是一个理论上研究不足且实践中认识迥异的问题。由于破产撤销权的功能在于维持破产程序启动前债权人之间彼此既定的权利位阶,即保障破产法"同等债权同等对待"立法旨趣的实现,故在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难以将加速到期条款列入破产撤销权的规制范围之内,其效力应得到破产法的承认。但在实务中不仅银行债权人在主张债权加速到期后实施的抵销行为应受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拘束,而且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的抵销也应受到适当限制,以免当事人通过诸如增加账户内余额等方式使抵销权人获得破产法外的优待。
出处
《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11期41-54,共14页
Law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