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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之主体资格探究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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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罪名,以作为《刑法》第169条之一。该罪是纯正身份犯,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把董事、法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列入主体范围,对此不持异议。基于监事的职权和职责来作务实考量,不应将监事列为本罪的主体。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应列为本罪的主体,以全面遵循和深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适用人人平等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考虑到背信犯罪的本质特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不应规定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体。
作者 王珂
出处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第10期83-85,共3页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3

  • 1王鹏祥.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理解与适用[J].河北法学,2008,26(11):131-136. 被引量:7
  • 2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39-340,355-356,358,367,440-441,367,353.
  • 3黄畅,尹卫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问题解析[A].马长生.经济犯罪热点问题研究[C].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112.

二级参考文献6

共引文献53

同被引文献27

引证文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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