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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违反了《特安法》哪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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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5年3月1日13时左右,A市B公司厂区内发生一起叉车事故,造成职工王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3万元。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该事故为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事故。A市政函[2015] 67号文件《A市人民政府关于B有限公司"3.1"叉车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规定,由A市质监局对B公司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A市质监局于2015年8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A市政函[2015] 67号文件《A市人民政府关于B公司"3.1"叉车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当事人对文件中认定的特种设备事故无异议。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B公司"3.1"叉车事故属于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当事人B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有效督促落实未经验收合格的叉车的停用措施;未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相关制度和操作规程;未按规定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未按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导致发生"3.1"叉车事故,致一人死亡,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作者 陈永远
出处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2015年第11期21-21,共1页 China Quality Superv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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