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立法活动既是立法主体通过文字组织、并表达对象——包括社会关系、客观对象、主观需要等的规定性的活动,同时也是以文字的抽象方法对对象的具体规定性进行命名的活动。前者把立法带入到逻辑—科学活动的范畴,而后者把立法带入到修辞—艺术活动当中。前者要求立法必须保有客观性、科学性和逻辑性,后者则要求立法必须保有能动性、概括性和修辞性。这也表明立法活动始终存在着客观性、科学性、逻辑性和概括性、能动性、修辞性的紧张。但尽管如此,立法必须在这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并将形形色色的客观规定性带入到主观的修辞预设中。所以,立法活动不可能抛弃、否定修辞,反倒它就是一种制度修辞。只要立法对对象采取的命名方式不是一事一议的具象命名,而是以类型化来处理事物的抽象命名,那么,立法对事物的命名结果只能在逻辑大前提(法典式立法)或者最终结论上(判例式立法)是修辞性的。正是这种制度化的修辞,才开启了法律活动中的逻辑之路——法律推理中作为大前提的法律根据。
出处
《甘肃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6期133-144,共12页
Gansu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