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引言《物权法》第106条~①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他物权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而学界普遍之称谓'不动产善意取得'有失偏颇,'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更为妥当。此概念上的失当致使学界对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往往局限于对其所有权的取得,从而忽视对他物权得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对于善意要件的探究也不成体系,如王利明教授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一文中讨论了认定交易第三人善意的标准问题,认为'善意'系指信赖让与人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的心理状态。
出处
《中国不动产法研究》
2015年第1期54-74,共21页
Research on Real Estate Law of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