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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改名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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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例  于某2002年9月到一家大型食品公司担任技术员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5000元。2004年3月,于某到派出所更改了姓名。2004年10月,于某擅自离职,经营一家网吧。期间,公司曾多次通知于某回单位上班,但于某未予理睬。2004年11月,该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于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在开庭审理时,于某认为“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虽是自已所签,但与现在自己所使用的姓名不一致,自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委进行了裁决,由于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作者 孙培全
出处 《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2005年第4期59-59,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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