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创设了股东除名制度,明确股东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情况下,经催告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返还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该条款对股东除名决议中拟除名股东行使表决权应否限制没有涉及。本文就此问题,从法律续造角度,将其定性为"残缺式体系违反"中的全部残缺型法律漏洞,并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方式进行法律漏洞填补,从保障股东除名制度正常运转出发,得出应予限制该股东表决权行使的结论,且在证成过程中对理论与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相关认识进行了分析和回应。应强调的是: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律漏洞填补缺乏规范思考方式的情况,试图按照法学方法论,严格遵循"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的甄别→法律漏洞的确定→漏洞填补方式的选择、试错、证成"之步骤进行法律续造,以期给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方法论上的借鉴。
出处
《法律适用》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12期92-100,共9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