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无权处分,指行为人无处分权,却以己名义实施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最终往往导致第三人期待满满却不能得到物权,或者权利人无辜失去自己的物权的尴尬境地。自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施行以来,其51条之规定一直在学界备受争议,且无定论。依据这规定,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几乎一致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即无权处分合同在权利人追认前效力待定,若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但买受人善意取得除外。依这种处理方法,买受人与无权处分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就会无效,未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买受人只能基于缔约过失的法定理由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损失,而不能根据合同成立下的违约责任来要求其赔偿。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上是针对信赖利益的补偿,相比于补救期待利益的违约责任,赔偿功能要弱。
出处
《青年与社会》
2015年第12期105-105,共1页
Young Socie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