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刑法修正案(八)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成为环境犯罪研究中的一个焦点问题。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纯侵害犯或纯危险犯的观点是片面的,与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不相符合。事实上,污染环境罪既遂形态是一种复合既遂形态,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既遂形态是本罪的一般结果犯,而侵害犯既遂形态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污染环境罪的复合既遂形态可以在理论、规范、司法实践等多方面得到证成。在研究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时,不应忽略我国社会的现实状况与发展阶段,没有必要引入非人本的法益概念。
出处
《宁夏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6年第1期40-46,共7页
NingXia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