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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45条为中心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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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45条是对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规定,具有产品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的双重性质,在产品责任法上定位为预防性责任,在产品质量法上定位为除险责任。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的责任人为生产者、销售者,'被侵权人'应限缩解释为缺陷产品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缺陷'认定应采用双重标准,且应具有明显性,危险的程度应具有严重性。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和'等'分别是常见性、例外性和扩展性承担方式。缺陷产品责任生产者抗辩事由不适用于预防性除险责任,销售者'三包'责任抗辩事由则部分准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可以适用先行裁定,并在特定情况下请求替代性处理费用赔偿。
作者 王竹 刘洋
出处 《北航法律评论》 2013年第1期269-279,共11页 Beihang Law Review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项目基金“侵权责任法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2JJD820015)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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