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研究发现,市场主体运用约定法的意识薄弱,故该方法使用率低,其优势难以发挥。为此,《合同法》应增加相关的提示性条款。类比法与证据关联性不矛盾。原告既往的、在其他场合的收益情况是类比对象。同行的经营状况可以成为类比对象,尤其是在新营业案件中。过高的证明标准是使用类比法的障碍。当可得利益损失存在,但具体数额无法或难以确定时,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由于没有酌定因素和程序性公开规则的限制,自由裁量权易被滥用。在判决上列明酌定依据及对自由裁量进行程序性公开能防止恣意裁量。价格标准的确定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且原告不享有选择权。客观标准对主观标准有相对限制作用。守约方对时间标准享有选择权,但该权利受到减损规则的限制。
出处
《北京仲裁》
2015年第1期21-46,共26页
Beijing Arbitration Quarterly